美國版權的歷史和細節

美國版權法
在美國,規範版權的法律主要有
1790年版權法
1976年版權法
1998年版權期間延長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1998年數字千年版權法
2005年家庭娛樂和版權法
對美國有效的國際協定
對美國有效的國際協定主要有:
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品公約
與智慧財產權有關貿易協定
目 前在美國作家死後70年內擁有版權,假如作品是集體創作或是1978年1月1日以前發表的,那麼其版權保持75至95年。1923年以前發表的作品均屬公 有領域。但這個規則也有例外,一些1963年的作品已經進入公有領域,而另一些早於1923年的作品重新被申請版權因此依然受版權保護。出於法律的改變, 到2019年為止不會有作品進入公有領域。
歷史和細節
此後版權法被多次改變來適應新技術如錄音的出現,也來擴展保護的時間,此外還有一些 其它的改變。美國法庭對憲法第八款的理解是版權的目的是鼓勵創造對公共有利的作品,因此假如公共利益與作家利益之間產生衝突的話,那麼公共利益比作家利益 的地位高。這個理解方法導致了合理使用法律的產生。一些版權擁有者試圖擴展法律為他們提供的版權的應用範圍導致了濫用版權。
美國版權法 區分“主意”和“實行”這兩個基本概念,但這兩個概念之間的界線不十分明確。一份描寫一個工業過程的論文受版權保護,任何人未得到作者允許不准拷貝這份論 文,但這個工業過程本身不受版權保護,它可以受專利保護。另一個作者可以用他自己的語言來描寫同一工業過程而不侵犯原作者的版權。至於一個故事、一部小說 或電影中的人物是否受版權保護不同的法庭意見不同。1976年版權法注明:
原作品的版權絕對不涉及到其中的任何主意、程式、過程、系統、操作技術、規劃、原理或發現,不論原作品如何描述、解釋、圖示或代表這些主意。
事 實被看作是“主意”和“發現”的同義詞。不過版權法第103款允許保護“編輯”中的選擇和排列所體現的創造力。但這個保護僅限於選擇和排列,而不限於事實 本身,事實本身可以隨便拷貝。美國最高法庭在一次判決中還明確規定一個編輯必須有創造性才受保護,因此電話簿不受保護,不論編輯電話簿需要多少工作,其編 輯不需要創造性工作因此不受保護。
有時一部作品的作者是誰不很清楚。比如假如一個公司雇用某人來寫一部作品的話。在這種情況下法庭判決公司,而不是雇員是作者,也擁有版權。
作者可以出售、轉讓或授權版權。比如一個作者可以授權一個外國出版商翻譯他的書。美國版權也允許一個作家(或其繼承人)在轉讓後35到40年中收回其版權或在版權生效56到61年後收回其版權。但作者及其繼承人無法強迫收回這個版權。
在美國,隸屬美國國會圖書館的美國版權局管理版權問題。
美國法典第17篇,第105節規定:
這篇中規定的版權不適合於任何美國政府的作品,但美國政府不被禁止通過授權或購買或其它方式獲得和持轉讓的版權。
這一條的目的在於將所有美國政府的工作放入公有領域。所有美國政府職員在執行他們的工作義務時創造的作品都屬於這個範疇。
1988 年美國加入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品公約,此公約從1989年3月1日開始在美國生效。美國也簽署了與智慧財產權有關貿易協定,這個協定本身要求服從伯恩公 約。為了滿足這個協定版權保護被擴展到建築物。由於美國版權法中的合理使用條例比較強,一些學者懷疑美國法律是否完全符合伯恩公約和與智慧財產權有關貿易 協定的要求。